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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致鑫四海的业主们 你们咋不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发表于2010-03-20







   我是鑫四海小区的一名入住业主(13783588558),对小区物业(开发商)的意见就不再一一细说了,因为大家都知道!任何小区内的改造、收费等都是物业自己说了算,没有我们业主的参与!现在,开发商(物业)私自要将属于我们大家业主共同拥有的公共用地变相的“卖”掉(六万元租五十年)!《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我们业主不“买”本来属于我们自己的“车位”,小区就不让车进来,而物业(开发商)收的所谓的一个车位五十年租金六万元的钱款去哪了呢?

  业主们啊,你们咋这么无知呢?快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你们自己的合法权益!

  附相关法律条款及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布了两个物权法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社会各界人士可以采取书面寄送或者在网上发表意见的方式,对司法解释稿提出具体的修改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08年7月16日。即日起,本报也开通热线,与市民共同探讨物权方面出现的问题。

新闻背景

旨在保护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的《物权法自去年10月1日实施以来,涉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和物业服务的纠纷案件的数量不断增加,问题日益突出。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拟出台这两个司法解释,进一步释明法律条文。

典型案例

小区停车难业主抱怨多

小区没有停车位,或者停车位不足,业主的私家车只能停在院坝、公共道路甚至是人行道和绿化带上。每天回家都得为找地方停车发愁,不少居住在小区里的昆明市民对此颇感烦心。

有车的市民抱怨,没有车的市民也抱怨,一位家住昆明梁源小区的市民说,进入小区,主干道两旁停满了私家车,小区里的庭院、绿化带周围等公共地带也停满了车,给他们的生活造成了不便。还有的车主说,小区里的停车位被许多外面来的车辆“霸占”了,自己住在小区里,自己的车下班后却无处停放。有的开发商还把小区的车位卖给非本小区业主。

有车难停,自然就要想办法,在有限的空间内开辟地方解决问题。不少小区就在公共用地和绿地上下足了工夫。许多住户的车没法停,某开发商就把小区原来的绿化带改成停车位。改成停车位后进行盈利活动,业主却没有从这些经营活动中收益。

法律规定

小区停车位优先顾业主

《物权法》早就对小区车位的归属问题作出“优先满足业主需要”的规定,《物权法》第74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司法解释

公用地改造业主说了算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进一步对“应该满足业主需要”作出具体规定,使解决小区业主无车位,更具操作性。

征求意见稿第四、第五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在没有确保每一户业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后4年内,能够按照规划文件中有关车位、车库配比的规定,通过购买或者承租等方式取得或者使用一个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或者车库的情况下,将其通过出售、赠与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以外的人的,应当认定为违反物权法第74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规定的情形。

将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通过出售、赠与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以外的人,业主请求确认该行为无效的,应予支持。并且建设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规定,改变建筑区划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公共设施以及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的用途,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也就是说,在小区的公共用地和绿地是否改成停车位问题上,每个小区业主都有发言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发布时间: 2009-05-25 09: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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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如何认定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是实践中大量纠纷的关键问题,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怎样的规定?
 
 
答:按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通说认为,界定专有部分的标准是“具有构造和利用上的独立性”。此外,专有部分属于不动产,而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一般须经登记。因此有必要把登记作为专有部分界定的标准之一。尽管目前还存在一些本应属于专有部分却无法进行登记的情况,但随着登记制度的不断完善,并不意味着日后不能办理登记。所以,司法解释将“登记”表述为“能够登记”。除了建筑物内住宅、经营性用房等房屋外,司法解释从现实生活出发规定,专有部分的范围还包括整栋建筑物、特定空间及露台等。
 
 
实践中很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是围绕共有部分产生的。物权法第六章对共有部分采取了较为分散的列举式规定。综合实践中有关共有部分界定争议的实际情况并经反复研究,司法解释采用列举、排除加兜底的方法,明确了共有部分的含义,以便于解决审判实践中的问题。为了条文文字的简洁,司法解释对法定共有部分不再重复。根据物权法第六章的规定,法定共有部分包括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绿地(属于城镇公共绿地以及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及电梯、水箱等此外,司法解释也就天然共有部分作出了明确规定。天然共有部分,即法律没有规定,合同也没有约定,而且一般也不具备登记条件,但从其属性上天然属于共有的部分,包括建筑物的基本结构部分、公共通行部分、公共设施设备部分和公共空间等,其中明确列举外墙面、屋顶、通道等属于共有部分,是为了便于解决审判实践中的纠纷。因共有部分很难通过列举的方法予以穷尽,按照“非特定权利人所有即为业主共有”的思路,司法解释还专门作出了兜底性的规定。满足下列两个条件的应当认定为共有部分:1.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2.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对建筑区划内的土地,司法解释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也做出了相关规定。
 
 
   
 
 
 
问:服务合同解除后,如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其尚有物业费被拖欠,应如何主张权利?如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并以存在事实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要求支付物业费,应否得到支持?
 
 
答: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业主大会有权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应有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业主委员会虽为物业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其既不是欠费人又没有责任财产,所以如果确实存在拖欠物业费的情形,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合同解除后,向拖欠物业费的业主提起诉讼。对此,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如果物业服务企业在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诉讼中,提出要求业主委员会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的请求,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拖欠物业费的业主另行主张权利。
 
 
实践中,在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而引发的纠纷不在少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如果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并以存在事实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法院不予支持。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主要包括合同终止、解除、期限届满且未续期等。
 
 
  
 
来源:人民法院报
 
 
 
 
 
最近一段时间,国内发生了多起物业公司擅自利用小区内的空地设置停车场收取费用,因此与业主发生纠纷进而引发冲突的事件。记者就小区公共用地的权属问题专门采访了律师。律师明确告诉记者:业主是小区公共用地的权利人,应由业主来决定小区公共用地的使用与收益。
 
律师说,小区公共用地包括空地、绿化地、道路等,其权属问题法律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小区建筑物与小区范围内的土地是不可分割的,两者是共同的整体。小区范围内的土地既包括建筑占用的土地,也包括建筑用地之外的空地、绿化地、道路等。当开发商将房屋卖给业主时,小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亦随房屋的转让而转让,属于小区范围内所有房屋的全体所有权人共同共有,即小区全体业主共同共有。
 
明确了小区内公共用地的权利人,谁有权决定对其进行使用、收益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毫无疑问,业主作为权利人,有权决定小区公共用地的使用、收益。物业管理公司不是权利人,当然无权处置小区公共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对于物业管理公司未经业主同意擅自处分的,该条例还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律师说,物业管理公司是受全体业主的委托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的,其应在业主授权范围内,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开展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并按合同约定收取报酬。超越授权、合同,擅自处分小区公共用地,进行收费获取收益,不仅违约,而且侵犯了全体业主的利益。
 
 
 
 
随着越来越多的人成为有车一族,小区的车位也显得越发紧张,围绕着小区停车位而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究竟谁是小区停车位的真正权利主体?业主购买了停车位每月还应不应该缴纳停车费?停车位的收益应该归谁?这都是应该弄清的问题。
 
小区地上停车位
 
目前小区内的地上停车位主要有两种类型。第一种是在具有独立产权证的经营型停车场内的停车位,此种停车场是经过市政管理部门的批准设立,因而产权明确,其收益应当归产权人和管理人享有。第二种是小区内更为常见的,即由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在小区的道路两旁自行划线分割出许多停车位,出租给业主使用,并按期收取停车费。这种类型的停车位产权归属取决于停车位所在的道路性质。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如果位于小区内的该条道路是市政道路,其产权当然属于国家所有,由政府代表国家行使。开发商设立停车位必须取得政府的授权与批准。如果该条道路是小区的公共道路,则由于该道路用地属于小区宗地的一部分,在计算小区容积率时已经被计算在小区总土地使用面积之内,其土地使用权已归全体业主按比例共同享有。因此,由于该种类型的停车位使用的是全体业主的土地使用权,所以在该类停车位上收取的停车费实际上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土地租金收入,该收入应当归全体业主所有;另一部分为车辆看管费用,该费用归作为看管人的开发商或者物业公司所有。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是开发商还是物业公司都无权擅自在小区的公共道路上设立停车位,而必须在得到业主大会的许可并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对有关收益分配作出具体约定(比如可约定租金所得用于弥补小区内的物业管理费用开支)后,才能设立和运营这种地上停车位。
 
小区地下停车位
 
小区地下停车位可以划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的规划用途建造的地下车库,该地下车库虽然和地上住宅属于同一建筑主体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但它和住宅一样要计入整个宗地上的建筑面积。因此,该车库的每一个停车位都可拥有独立的产权。按照目前北京市的有关规定,这种室内机动车停车位的面积,可按停车位实际占用面积的方式计算,也可以按实际占用面积加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的方式计算,但每一幢楼房只能选择一种计算方式。如果选择按实际占用面积方式的,合同中应约定另有公用建筑面积的部位名称、面积;如果选择按实际占用面积加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方式的,合同中应约定停车位实际占用面积、分摊公用建筑面积的部位名称、面积、分摊系数、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此类停车位可单独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也可以与购买的商品房合并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此种地下停车位开发商有权予以出售、出租。拥有产权的业主虽然无须缴纳车位使用费,但仍应按期缴纳物业管理费或车辆看管费。
 
小区地下停车位的第二种类型,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没有载明,由开发商利用建筑物的地下空间改造而成的停车位,这种停车位没有计算在建筑物的建筑面积之内,也无法取得独立的产权证。实践中有的开发商主张这种停车位归自己所有,这种说法缺乏基本的法理基础。首先,取得停车位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前提条件是拥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而该停车位并没有被计算在影响小区容积率的建筑面积之内。因此,该停车位不拥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是无法取得产权证的。其次,该地下停车位由于不具有独立产权资格,其建立在全体业主所共同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所以,该种地下停车位的权益由小区的业主共同享有,开发商或物业公司是无权擅自处分的。当然在征得业主大会同意后,开发商或物业公司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委托,将停车位予以出租,所得租金收入归全体业主所有,用于弥补物业管理费用开支。同时,其有权收取一定的车辆看管费用。
 
另外,对于将民用建筑中作为规划中人民防空工程的地下室用于停车使用的,必须取得政府职能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的批准。经批准后,由作为投资者的开发商经营管理,停车位收益归开发商所有。
 
 
 
 
 

小区停车位的所有权,从时间上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所有权为停车位的初始所有权,这类所有权为开发商所有:第二类为后继所有权,指在开发商将全部房屋出售给业主后,停车位的所有权问题。这是两类不同性质的所有权,不能相互混淆。在现实生活中,就第一类所有权并无争议,有争议的为第二类所有权的归属,所以后者是本文分析的重点。

   一、小区停车位概述

   (一)小区停车位之类型

   从我国目前的小区情况来看,停车位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

   1.在小区内建造的专门停车设施

   这类停车位相互间由墙壁隔开, 四周界限明确,具有独立出入口,已成为与住房相区别的、独立的特定物。其权属可以登记,业主只有购买或者承租该停车位后,方可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其所有权归修建停车设施的开发商所有。这类停车位的销售,通常采用捆绑式销售或者分别销售的方式进行,即将特定车位与特定住宅单元相联系,一体出售给业主或者由开发商将住宅单元和地下车位作为各自独立的买卖标的物分别销售,其所有权均是由支付了相应价格小区业主所有。

   2.在小区的空地上由小区的物业公司划出的停车位

   因房屋售出后,小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已归全体业主所有,故这类停车位应归全体业主享有。现实生活中,一般是由停车者向物业公司交纳使用费,而物业公司将该使用费作为物业管理费的一部分,为全体业主的利益而使用。

   3.在小区楼栋第一层或地下一层修建的停车位

   通常开发商以分摊销售的形式出售,即每一业主按其住宅专有部分的建筑面积分摊车位的购买费用。这分两种方式:一种是合同注明方法,即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注明小区车库属于公摊范围为分摊销售,否则为分别销售;另一种是成本计算方法,即小区车库成本计算到房屋价格中为分摊销售。在现实生活中,因为很难查明开发商是否将建筑成本分摊销售,而且在我国现阶段小区的停车位不能满足小区所有业主需求的情况下,有些开发商将这种类型的停车位销售给业主以外的人,从而引发纠纷。

发表于2010-04-15
谢谢你这位高素质的邻居、业主,我们要做的是搞清两件事情,地下停车库是否有归开发商的独立的产权,如果有,他们是可以卖给本小区业主的,如果没有他们只能收取看管费用。小区空地上所谓的停车位只能收取停车看管费,开发商或物业无权出售和出租。
发表于2010-04-15
在小区的空地上由小区的物业公司划出的停车位 因房屋售出后,小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已归全体业主,故这类停车位应归全体业主享有,开发商和物业无权出售和出租!
发表于2010-04-15
楼霸的事件刚刚平息又出来门霸
发表于2010-04-20

大家应该想办法去维护我们的权益 实实在在的解决问题 再去你说我说大家说 再怎么评论又有什么用呢?

 

发表于2010-09-25
我买了地下车位,地上的本来就是业主的,开发商拿来卖迟早是要出问题的。
发表于2010-10-13
发表于2011-01-02
本来还想买这里的房子呢,一看这架势,靠,闪人吧
发表于2011-01-14
这个问题是个问题!好多人都嫌麻烦,不愿意找事吧!人性的弊端!
发表于2011-09-13

依靠开煤窑发家的武乡籍开发商李XX,一心只想着赚昧心钱,全不顾业主们的利益,钱赚够了就准备开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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