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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物业管理条例

发表于2010-11-19

物业公司作为开发商的下属部门执行的无疑是开发商追求利润最大化的指令。地面停车费的收取,只是他们为地下停车场顺势涨价的一块敲门砖。如果我们不就此和他们斗争而就范,那么第一我们已经不知不觉的进入了他们任意摆布我们的圈套。第二,我们从此失去了家园主人的地位。根据物权法,小区地面属于业主所有,收不收费,收多少,由谁收,要由业主决定而非物业公司!近期物业公司将在出入口施行门禁管理,目的就是收取停车费。在此建议全体业主团结起来,与非法行为斗争。不让进就停车封门,迫使物业公司守法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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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条例


 

物业管理条例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发表于2010-11-19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表于2010-11-19
上有政策下有对策
发表于2010-11-19
发表于2010-11-19
发表于2010-11-20
顶起来
发表于2010-11-22
楼主说的非常好!我同意关于停车场的看法!

第一需要带头大哥,第二需要业主团结!
发表于2010-11-22
好帖,支持下
发表于201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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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1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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